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巷**。曾于2017年5月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街**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2颗、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尚未交付毒品时,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同时从其身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2颗,净重0.25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07克;从其所骑电动车上查获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1颗,净重0.09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05克。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取样记录、指认称量取样照片、微信账号信息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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