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社区**小区**号,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2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3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2时许,童某某(已判决)与许章冰、许某某(毒品吸食人员)一起闲聊时,许某某提出吸食毒品,童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将陈某某收款二维码提供给许某某,许某某(微信号ym1337784****,昵称:心向阳、无谓伤)扫码后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给陈某某(微信号a6818****,昵称:月半),后陈某某发一张毒品存放现场图给童某某,童某某让许某某到县老妇幼保健院对面拿毒品,并将现场图发给许某某,许某某到现场取走毒品(麻果一颗、冰毒一小包,约0.2克),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牟利100元转账给其上家龚柯塘20元,转账40元给童某某,其本人获利40元。
2019年10月7日凌晨,(毒品吸食人员)吴某某在通山县月亮湾夜宵摊问被告人陈某某是否能调取毒品,陈某某说可以,随后吴某某通过微信(昵称:允诺,微信 号pszy1hbwjsbws)支付给陈某某200元,后陈某某将毒品(一颗麻果、一小包冰毒,约0.2克)交给吴某某。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童某某手机微信收到袁修军需要购买****,同时微信上收取袁修军支付2****,童某某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之后童某某拿到毒品(麻果一颗、冰毒一小袋,约0.2克),在通山县老保险公司楼下将毒品交给袁某某。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律师的证明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情况说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许某某、袁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5.手机微信截图、微信交易支付明细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本案中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智勇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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