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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新的贩卖毒品事实,2020年6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由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因不适宜羁押情形解除,2020年8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8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益阳市资阳区和赫山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和瑞家园小区附近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2、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厂附近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

3、2020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三桥下面的一个桥墩旁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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