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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号**室,住兰州市安宁区**家属院**单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联系,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吸毒人员石某某450元毒资后,将毒品放置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门口东侧第一棵树的树缝中贩卖给石某某,该石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39克。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安宁区四十五中学家属院3单元门前抓获陈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包,共计净重2.45克,查获毒资4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州

书记员:刘玉霞

2020年8月4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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