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97********,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镇**村**社**号。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园小区门口,无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白色“斯柯达”牌轿车通过踩踏、使用路边共享单车打砸等方式损坏,汽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305元,被告人陈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受损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4.书证:户籍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程
书记员:尚鹏程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甘肃省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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