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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所地均为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1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黄某甲(已判决)合伙经营盐城市盐马路耿伙村内的***便利店,并提供含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联邦止咳露至其店内销售,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司法机关处理,处理前,委托黄某乙(已判决)帮其经营管理该店。2017年7月25日至7月28日,黄某甲、黄某乙继续提供含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联邦止咳露至其接手经营的盐城市盐马路耿伙村内的***便利店内,安排店内服务员柏某某(已判决)4次以每瓶150元的价格共销售8瓶给吸毒人员吴某某等人服用,具体案情如下:

1.2017年7月25日晚,销售3瓶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毒人员吴某某随后在路上喝掉1瓶,剩余2瓶被查获。经鉴定可待因含量分别为911.2µg/mL、911.3µg/mL。

2.2017年7月25日晚,销售2瓶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后被查获。经鉴定其可待因含量分别为915.3µg/mL、904.3µg/mL。

3.2017年7月27日晚,销售2瓶给吸毒人员肖某某后被查获。经鉴定其可待因含量分别为947.8µg/mL、948.9µg/mL;

4.2017年7月28日晚,销售1瓶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后被查获,经鉴定其可待因含量为934.0µg/mL。

民警另在该店内查获准备出售含有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的联邦止咳露共5瓶(可待因含量分别为921.3µg/mL-943.2µg/mL不等)。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联邦止咳露系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以明显高于医用价格的费用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4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盐城市亭湖区**村**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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