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2时40分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某在微信上收款后,于当日23时10分许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巴黎春天停车场入口对面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李某某后,二人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陈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净重0.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晓琳
检察官助理:李 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电话3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陈某某手机1部、涉案的毒品已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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