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Z1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2001********,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一致:广东省翁源县**镇**村**号。无违法犯罪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8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上,刘某某受朋友陈某丙所托,帮陈代购毒品冰毒。刘某某联系林某某(因本案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并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林转去人民币1500元用于购买3小包冰毒。林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陈某甲,商量让陈某甲去英德市白沙镇代购冰毒,两人从中赚取差价。随后,林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将1250元转给陈某甲。当晚,陈某甲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租车前往烟岭购买毒品。途中陈某甲支付租车费用150元,并以租车费共需要300元为由,让林某某再转给自己50元。去到烟岭后,由陈某甲提供购毒款项,黄某某出面以每包350元(每包约0.6克)的价格购买到毒品冰毒,并在返程途中从中克扣部分毒品。后由陈某甲将克扣后剩余的1包冰毒在官渡镇锦带花农庄附近交给陈某丙等人。当晚,陈某甲先后与黄某某、朋友李某某吸食克扣到的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时收取了除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的费用,且从中拨扣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归案后表示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甘幸灵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张。
3. 随案附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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