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陈国衡,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4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衡阳县**乡**村**组,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街**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7月10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月8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8月20日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国衡系吸毒人员,长期以贩养吸。2020年5月至7月期间,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1.5克给吸毒人员,获取毒资1000元。被查获尚未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2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徐某某与朋友“毅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国衡,约定在珠晖区**垃圾站进行毒品交易,陈国衡以现金收款,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贩卖给“毅某某”和徐某某。
2、2020年6月13日21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国衡,约定在珠晖区**垃圾站进行毒品交易,陈国衡通过微信收款,以4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6克贩卖给王某某。
3、2020年7月3日,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陈国衡,约定在珠晖区**垃圾站进行毒品交易,陈国衡通过现金收款,以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3克贩卖给朱某某。
2020年7月13日中午,徐某某电话联系陈国衡购买冰毒,陈国衡携带冰毒到约定的珠晖区**垃圾站准备交易,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陈国衡身上查获白色晶状体物2.2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检查、辩认记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衡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为获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国衡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次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陈国衡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陈国衡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国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王小芳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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