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8时许,在奉节县永安街道金橙街药监局附近,被告人陈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某。当其交易完毕正准备离开时,被办案民警当场查获,涉案毒品、毒资被当场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
2.查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电子天平认定证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拆封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7.查获、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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