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 7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于2020年7月6日答应为刘某某代购毒品,同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渝中区中山二路社区将其以500元人民币购得的0.3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于次日10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张家花园街被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捉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封存、扣押、称重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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