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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交易毒品。同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民心路542号附10号门市外面马路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91克)贩卖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在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涉案毒品0.91克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杨玲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的联系电话:1321242****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份、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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