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61979********,汉族,高中文化,靖江市**混泥土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靖江市**镇**村**号,住靖江市**镇**小区**区**幢**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向龚某某出售其放于本市**公寓**室典租房内的甲基苯丙胺0.3克,获利3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玉龙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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