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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罪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底,证人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交易一套毒品(包含“K粉”及“沙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中心路中天**酒店北侧巷道,交付证人刘某某疑似毒品2小包,并向证人刘某某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现金共计人民币1800元,在证人刘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状物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0.8克)和疑似毒品淡绿色粉末1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24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俗称“K粉”),缴获的淡绿色粉末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检察官助理:林溢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暂扣押于万丰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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