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号码45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中山市小榄镇明宴酒楼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9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某京贩卖毒品海洛因,均通过微信收取毒资。
2019年6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毒品海洛因放在我市小榄镇联丰壹号广场附近1个招牌内,后通知吸毒人员王某京到该处取走毒品。
2019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微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25克)放在上述招牌内,接着通知吸毒人员王某京到该处取毒品,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被告人陈某某的1部手机,后在陈某某暂住的小榄镇成安街11号“壹号公寓”202房内,缴获毒品海洛因7.18克、电子称1把及针筒1支等物品1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5册、光盘5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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