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冬瓜、胖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镇**大道**市场对面***理发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支付毒资500元给陈某某。不久后陈某某在武宁县**镇**道**市场对面***理发店内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刘某某一起骑车来到**镇**路**寺,由刘某某在一草丛中取出一包0.2克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时斌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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