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湖南省溆浦县**镇**街**组。2009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0年7月19日止; 2015年1月22日,因贩卖毒品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22年10月29日止,于2015年2月23日,送往怀化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执行,2016年9月8日,经怀化市禁毒委员会同意,对陈某某转诊治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溆浦县卢峰镇搬运公司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190元钱。
2020年7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溆浦县**镇**大楼9楼过道上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海洛因小包子一个,得人民币290元钱。随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重,该毒品小包子毛重0.18克,净重0.15克。经鉴定,从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积极提供帮助,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多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将未执行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刑罚合并执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文彬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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