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街**园**号楼**室。2015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6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举报人裴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事宜后,遂与上线“虎**”联系,以17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4克,在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315之3物美超市2楼电梯口交易完毕,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裴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24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涉案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毒品称量、毒品取样、毒品封存、毒品扣押笔录;6.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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