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现住桂林市秀峰区**巷**房。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日19时许,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秦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村以4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了毒品“冰毒”一小袋,并将该小袋毒品“冰毒”送至秀峰区巾山路一出租房楼道处,将该小袋毒品“冰毒”卖给了秦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秦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从秦某某身上查获一小袋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被缴获的一小袋毒品冰毒净重0.66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毒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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