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8********,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街道。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25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许,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金沙县**街道的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冰毒。当日23时许,毒品买家与陈某某电话联系购买500元钱的冰毒,并约定在金沙县**街道*处交易。当日23时10分许双方交易完成后,陈某某被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所得的500元钱,毒品买家主动交出在陈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零包1个。经称重,本案查获的毒品冰毒零包疑似物重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零包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863号检验报告;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为0.2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某某
检察官助理:兰某某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