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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贪污、滥用职权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3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玉溪市**局原党组成员、副局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玉溪市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26日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我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贪污犯罪事实

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玉溪市**局办公室主任、负责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在经手管理单位账外资金的过程中,将原办公室主任王某某交给其管理的玉溪市**局房屋租金收入26230元和执法支队交来的外单位燃油补助款4000元,共计30230元,非法占为已有。调查期间,陈某某向玉溪市监察委员会退交全部赃款。

二、滥用职权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玉溪市**局副局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与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套取财政拨款项目资金、公用经费等专项资金共计2179773.89元作为他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玉溪市**局副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以支付办公会经费的名义,虚开发票、虚列支出套取项目资金共计1410055.01元作为他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玉溪市**局副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多开发票金额、虚列支出套取项目资金共计446275.20元作为他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2013年12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玉溪市**局副局长期间,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虚开发票、虚列支出套取财政拨款项目资金、公用经费共计323443.68元作为他用,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任职文件、相关记账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涉案款扣押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0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还贪污的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秉贵

李兴贵

2019年1011月30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栋**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玉溪市监察委员会扣押并存放的贪污涉案款30230元,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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