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83********,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浙江**大学膜分离与水科学技术中心主任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幢**室。2020年7月31日,经我院决定,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被告人陈某甲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拱墅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事实部分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浙江工业大学膜水中心(以下简称膜水中心)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兼实验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给相关学生、父母、毛某甲、董玉芳等发放虚假劳务费,给自己发放虚假奖励费、违规报销差旅费,通过相关公司虚开发票等方式套取浙江工业大学公款共计2329499.58元,其中扣除投入膜水中心开支及费用外,其实际侵吞公款共计2148450.44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向学生发放劳务费名义骗取公款
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及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浙工大研究生院工作人员孔某某、海洋学院原学生尚某某、化工学院原学生周某某等人获取共计44名校内学生的个人及银行卡信息,其多次虚构相关学生为浙工大膜水中心提供劳务的事实,向该44名学生共计发放劳务费339781.45元,浙工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1272.25元,实际发放288509.20元。除去给相关学生及孔某某等相关费用后,陈某甲实际骗取公款共计267289.20元。
(二)以向自己发放奖励费名义侵吞公款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协助主任分管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未经膜水中心主任、经费负责人高某某同意及膜水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统筹,以给自己发放奖励费名义侵吞公款共计167559.51元,除去浙工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8783.60元,陈某甲实际非法侵吞公款148775.91元。
(三)以向父母发放劳务费名义骗取公款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及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其母亲郑春桃、父亲陈某乙有为浙工大膜水中心外聘人员以及为膜水中心提供劳务的事实,向郑春桃、陈某乙有发放劳务费共计202182.14元,除去浙工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1270.75元,陈某甲实际骗取公款170911.39元。
(四)以报销差旅费名义骗取公款
2016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及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构其家人陈某乙有、郑春桃、翁某甲、翁某乙、陈某丙等人为浙工大外聘人员并与其共同因公出差的事实,以报销差旅费名义骗取公款共计106835.30元。
(五)以向毛某甲、董玉芳发放劳务费名义骗取公款
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及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向毛某甲(非浙工大或膜水中心聘用人员)、董玉芳(浙工大清洁工)发放或多发劳务费方式套取公款95694.38元。除去浙工大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6463.10元及毛某乙未转交的144元,陈某甲实际骗取公款79087.28元。
(六)以采购耗材、服务、窗帘名义虚开发票或在网上购买发票方式套取公款
1. 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斯某某,虚构向临安帆帆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依唯姆仪器有限公司、杭州希蒙仪器有限公司、杭州全谱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采购耗材和服务的事实,共计套取公款466358元,除去给斯某某及相关公司的费用及承担膜水中心的实际开支等,陈某甲个人从斯某某处实际取得376796.95元。
2. 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高成达,多次虚构向杭州启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耗材和服务的事实,共计套取公款455260元,除去给高成达及启神公司的相关费用,陈某甲实际取得364456元。
3. 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的职务便利,要求赛默飞世尔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张某甲以明显高于实际市场价的方式向膜水中心供货,以便其日后提现。张某甲通过上海哲誓仪器有限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金额共计97250元;通过上海致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维保费发票,金额共计84180元。开票金额合计181430元。扣除实际供货的价值及给相关公司的费用后,张某甲从两家公司分别提现,于2016年12月5日,交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105000元。
4. 2018年7月和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协助主任分管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梁某某,两次虚构向海外海杭州商城李某某窗帘经营部采购窗帘的事实,骗取公款共计38650元。2018年7月16日,李某某向陈某甲的支付宝账号转账20000元;2019年4月18日,梁某某向陈某甲的微信账号转账14670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陈某甲利用其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梁某某,虚构向杭州临安睿创家具商行采购耗材的事实,骗取公款50986.80元。2019年5月14日和8月4日,梁某某分别向陈某甲控制的毛某甲农业银行卡转账21884元和18910元,合计40794元。
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梁某某共计骗取公款共计89636.8元,除去给梁某某及相关公司费用,陈某甲实际取得75464元。
5. 2019年7月,陈某甲利用其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安东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陈某丁,虚构向杭州仁越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耗材和服务的事实,骗取公款48550元。扣除给公司的费用后,2019年8月的陈某丁交给陈某甲现金39000元。
6. 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通过杭州邦易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某,虚构向杭州市拱墅区辰辰仪器仪表经营部采购耗材的事实,骗取公款21950元。在扣除给公司的费用后,2018年9月7日,孙某某向陈某甲控制的郑春桃工商银行卡转账19755元。
7.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管理浙工大膜水中心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仓库的职务便利,多次购买开票方为温州裕明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菲英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苏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嘉兴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材料费发票及合同,虚构向上述公司购买耗材的事实,骗取公款127218元。
(七)利用自己实控公司截留公款。
2019年7月至9月,陈某甲利用其协助主任分管财务工作、管理实验室对外分析测试平台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膜水中心老师上交的测试费103474元不入账,通过其本人实际控制的杭州力开科技有限公司虚构合同、虚开发票,将原本应入膜水中心实验室对外服务收入本财务账的103474元,以测试费名义转去杭州力开科技有限公司。
二、受贿事实部分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浙江工业大学膜水中心主任助理、办公室主任兼实验室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其负责相关仪器设备市场调研、采购招投标、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职务便利,为相关人员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145800元、美金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底,在浙工大膜水中心采购高效液相色谱仪及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设备供应商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牟某甲明为与被告人陈某甲搞好关系,并感谢陈某甲在设备后续安装调试、款项支付等方面的帮助,于2017年12月7日向陈某甲提供的郑春桃工行卡内转账6500元;2017年上半年,在浙工大膜水中心采购总有机碳分析仪过程中,陈某甲将牟某甲明所在公司的相关仪器技术参数写进采购执行建议书,并最终由牟某甲明所在公司中标。牟某甲明为感谢陈某甲的帮助,于2018年8月31日再次向郑春桃工行卡内转账6000元。陈某甲均予以收受。
(二)2016年上半年,在浙工大膜水中心采购场发射扫描电子显微镜的过程中,陈某甲将天美(中国)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经理刁某某所在公司的相关仪器技术参数写进采购执行建议书,并最终由刁某某所在公司中标。在签约阶段,陈某甲受刁某某请托,将合同付款方式由浙工大于安装调试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期支付,减轻了中标公司的资金压力。为了感谢陈某甲在招投标及签约过程中的帮助, 2017年8月,刁某某通过快递寄送1万美元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受后分两次兑换成人民币65522.5元予以花用。
(三)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以零星采购的方式将2016年实验家具新增采购项目直接指定给江苏承天实验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褚某某所在公司承接,为了感谢陈某甲在业务承接上提供的帮助,在褚某某授意下,公司财务人员于2016年6月29 日,向郑春桃工行卡转账12300元。2017年下半年,陈某甲以零星采购的方式将2017年膜水中心实验家具采购项目直接指定给褚某某所在公司承接,为了感谢陈某甲在项目承接上的帮助,褚某某于2017年11月19日向郑春桃工行卡转账31000元。
(四)2018年下半年,在膜水中心采购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仪的过程中,陈某甲将珀金埃尔默企业管理(上海) 有限公司原销售员张某乙所在公司的相关仪器技术参数设置进采购执行建议书,最终由张某乙挂靠代理公司中标。为了感谢陈某甲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帮助,2019年1月,张某乙送给陈某甲现金人民币900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浙江工业大学纪检监察室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向浙工大退还赃款1622318.6元,退还实物价值374464.43元,其家属退出赃款362989.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专项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毛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素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在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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