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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赌博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4 月底至2018年6 月5 日期间,万某某等人(均已判决)多次组织参赌人员在洪雅县城周边采用临时租用农宅等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和钟某某(已判决)放哨逃避打击。具体查证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史某某安排下,在洪雅县中山乡一农户外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2.2018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夹江县木城镇一客车招呼站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3.2018年5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止戈镇青岗坪村供水站外为该赌博场所放哨,当日陈某某未分得报酬。

4.2018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庙村一路口为该赌博场所放哨,该次陈某某未分得报酬。

5.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汉王乡为赌博团伙联系赌博场所,事后通知史某某等人到该场所赌博,陈某某在汉王乡一桥头处放哨,事后连同止戈镇青岗坪村供水站外放哨两次共分得人民币400元。

6.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罗坝至汉王村道高速公路下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7.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止戈镇青岗坪村一垃圾站处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8.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中山乡一农户外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9.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洪川镇新庙村一路口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10.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夹江县木城镇一客车招呼站处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11.2018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三宝熊园村一河边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12.2018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止戈镇旅游快速通道一路口处为该赌博场所放哨,事后分得人民币200元。

13.2018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洪雅县将军乡清凉村一村道外为该赌博场所放哨时,该赌博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赌博团伙实施放哨等帮助行为以逃避打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的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537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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