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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赌博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栋**单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由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16日、2020年4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提供赌资”方式先后四次聚集参赌人员黄某甲、李某某、廖某某、缪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沅陵县**镇张某某经营的茶馆二楼、魏某某家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累计提供赌资共计65000元,抽头渔利9000元,获取利息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参赌人员黄某甲、李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缪某某等人在沅陵县**镇**居委会学校边组18号张某某经营的茶馆的二楼房间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甲、李某某、“大傻”、廖某某四人坐正方,其他人在旁边“搭虾子”。被告人陈某某在场给参赌人员借钱、抽头。当晚,陈某某给廖某某借款10000元,抽头2500元。

2.2019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参赌人员黄某甲、曹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缪某某、张某某、“**”等人再次在张某某经营的茶馆的二楼房间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甲、曹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缪某某等人坐正方,其他人在旁边“搭虾子”。被告人陈某某在场给参赌人员借钱、抽头。当晚,陈某某给曹某某借款10000元,给缪某某借款40000元,抽头3000元。事后收取缪某某4000元利息。

3.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参赌人员黄某甲、李某某、“**”、“**”、廖某某、缪某某、黄某乙、“**”等人在沅陵县官庄镇上街居委会15号魏某某家里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甲、李某某、“**”、“**”坐正方,其他人在旁边“搭虾子”。被告人陈某某在场给参赌人员借钱、抽头。当晚,陈某某给缪某某借款5000元,抽头2500元。

4.2019年3月一天晚上,参赌人员黄某甲、李某某、“大傻”、“阿福”、张某某等人在张某某经营的茶馆二楼房间里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由黄某甲、李某某、“**”、“**”坐正方,其他人在旁边“搭虾子”。被告人陈某某在牌场抽头,抽头1000元。

2019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沅陵县**镇“**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1月5日,怀化市公安局沃溪分局依法从陈某某处扣押涉案资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借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缪某某、李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彭某某、伍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累计提供赌资65000元,抽头渔利9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且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敏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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