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吸食“止咳水”的吸毒人员,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梁某某也系吸食“止咳水”的吸毒人员,同时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存在贩卖“止咳水”的犯罪行为。2017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从刘某某处先后以每瓶140元至1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止咳水”用于吸食。2018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从香港夹带走私“止咳水”,以每瓶100元港币的价格在香港进货再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梁某某。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从香港走私并贩卖“止咳水”共计21次。2018年9月21日,公安人员于罗湖区**村****栋***房查获刘某某、梁某某,并缴获“止咳水”9瓶(经鉴定,检出可待因成分)。2018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皇岗口岸抓获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止咳水;2.书证:微信收款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某某出入境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尿检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收款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从境外进行走私并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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