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8********,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路**栋**单元**楼。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与穰某某(另案处理)受郑某某、张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的指使,在明知货车驾驶员李某某(另案处理)拉运的是来自疫区的冻品鸡脚、鸡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云G*****号红色陆风轿车、云G****号白色丰田轿车带领李某某从河口驶往昆明,行驶至南溪检查站时,李某某驾驶的货车被民警查获。经过磅,李某某拉运的冻鸡脚、鸡翅净重15.57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辨认、检查等笔录;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拉运来自疫区的走私冻品鸡翅、鸡脚的货车司机带路,为他人实施走私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接受他人安排参与走私活动,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盘青
检察官助理:马迪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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