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77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浙A*****号的小型轿车,沿钱塘江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浦沿村委附近停车。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启驾驶座车门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致使车门与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牌照为上海734****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1月09日死亡的结果。
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外伤致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户口本、结婚证、上海电动自行车执照、合格证、购车发票、电动自行车登记单、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慧崇
检察官助理:姜 鸿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号码1375829****。
2.侦查卷叁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