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12月16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B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绵阳市涪城区吴家镇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惠科生活区建设项目工地内转弯时,未仔细观察,将行人安某某(女,殁年46岁,本案被害人)撞倒在地并碾压头部,造成安某某开放性颅脑外伤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照相、死亡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封闭工地内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利强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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