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户籍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等朋友酒后至宝应县安宜东路**KTV唱歌,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止。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KTV离开时,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某在KTV门口附近再次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陈某某用右手推了潘某某胸口一下,致潘某某倒地受伤。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潘某某外伤致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宝应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斌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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