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贷员、信贷内勤,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街。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20年1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贷员、信贷内勤的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超越信贷资金审批权限,明知是曾某某借用曹某某、文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仍然违规操作予以发放贷款资金达30万元,至案发时止均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超越信贷资金审批权限,明知是曾某某借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仍然违规操作予以发放贷款资金达10万元,至案发时止均未归还。
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超越信贷资金审批权限,明知是曾某某借用文某某的身份信息申请贷款,仍然违规操作予以发放贷款资金达20万元,至案发时止均未归还。
二、挪用资金罪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县农商银行)**支行信贷员、信贷内勤的职务便利,冒用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将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90万元挪作自用,至案发时止均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冒用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20万元,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冒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10万元,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
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30万元,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农商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冒用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贷款30万元,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
2019年12月26日,南县农商银行向南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告人陈某某有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任职证明、户籍资料、南县农商银行纪检监察室提供的**支行陈某某涉嫌违规贷款明细表、贷款文本;
2.证人周某某、曾某某、文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担任湖南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贷员、信贷内勤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犯数罪,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茜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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