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集团职工、宁波***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街道**路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资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宁波**学校、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另案处理)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其控制的宁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象山**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宁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象山**建材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并请其哥哥时任信用联社主任的郑某乙(另案处理)及时任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的吴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郑某乙、吴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答应帮助郑某甲贷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受郑某甲指使负责办理贷款,向营业部提供上述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并在自己名下的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贷款申请表上签字。郑某乙、吴某某指使信用联社营业部总经理助理陆某某、客户经理练某某(均另案处理)办理贷款。陆某某、练某某明知上述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并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层报至郑某乙、吴某某处,郑某乙、吴某某利用二人的贷款审批权审批通过,使上述公司共获得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案发后,上述2800万元贷款均无法收回。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职务聘任通知、贷款资料、购销合同、贷款审批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郑某乙、郑某甲、吴某某、陆某某、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银行工作人员串通,结伙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成波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资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