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MA349****,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镇**村**号,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财务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逃税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财务负责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公司员工李某某于2016年10月至12月累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8栏“其他扣税凭证-其他”栏虚假填列金额为人民币7804073.53元,税额为人民币1326692.5元,于2017年1月至4月累计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8栏“其他扣税凭证-其他”栏虚假填列金额为人民币7388622.06元,税额为人民币1256065.75元。两项合计应纳税额为人民币2531756元,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对上述应纳税额全部做了进行税额抵扣。
闽清县国家税务局对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的征税期间进行税务稽查,在稽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闽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涉嫌上述逃税行为。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2531756元。闽清县国家税务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519053.6元,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送达,限15日内交清。经国家税务总局闽清县税务局统计证实,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98.02%,在2017年1月至4月期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为100%。截止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未缴纳罚款人民币1519053.6元。
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被闽清县公安局带走并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闽清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报告、移送案件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闽清**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用代码证、公司章程、财务账册资料、发票、银行对账单、购销合同、场所租赁合同、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其他证据: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闽清**矿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财务负责人陈某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同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坛典
代理检察员:陈文楠
2019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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