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57********,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宁波市**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赵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未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仍委托两人为其位于镇海区**镇**村**公路旁的**公司生产、安装货用升降机一部。升降机交付使用后,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相应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且明知该升降机存在安全隐患亦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致使同年3月31日下午,该公司客户金某某在使用该升降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营业执照副本、技术分析报告、收条、合同、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特种设备目录、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欧某某、冯某某、刘某某、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赵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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