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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59********,汉族,文盲,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村**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起重机操作证已过期的情况下,受雇在玉环市玉城街道西滩码头从事吊装作业。其间,被告人陈某某未注意起重机作业安全,致使起重机吊斗夹中在现场的被害人刘春彪,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后,立即操作吊斗将人放下并呼救。随后,被害人刘春彪被送至医院时已死亡。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5万元,雇佣方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6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情况说明、生产承包协议书、玉环市海岸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吊机安全操作制度、玉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函、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倪某某、符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证明;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

5.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情况说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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