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73********,土家族,初中肄业,务工,重庆市黔江区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谭某甲达成建房协议,谭某甲将其位于石柱县**镇**居委的农村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陈某某,陈某某负责雇佣工人进行修建。8月27日8时许,工人谭某乙在操作简易物料提升设备将装有砂浆的斗车从一楼提升至三楼的过程中,斗车连接简易物料提升设备的挂钩钢丝绳断裂,站在三楼楼面临边处转运材料的被害人向某某随同吊装的斗车坠落至地面。后向某某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10时许死亡。
经石柱县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违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落后淘汰的物料提升设备,且挂钩连接吊装材料斗车的钢丝绳锈蚀严重、原有破损,第三层楼面临边处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陈某某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制定吊装作业操作规程,未对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雇请的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吊装作业时无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无起重信号工进行指挥,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按规定开展岗前安全培训教育。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陈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材料提交说明、石柱县应急管理局文件、行政勘验笔录、户口注销证明、病历、结案通知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秦某某、张某某的笔录;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馨
检察官助理:李秀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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