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75********,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原泰兴市**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乡**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被其所在泰兴市**公司派遣至南通**公司驾驶叉车。2019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场内苏F·F****叉车,叉运一只空料斗在南通**公司PC车间绿色通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撞倒在该车间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后从张某某身上压过,造成张某某受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叉车,在行驶过程中视线受阻,疏于观察是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甲负有责任。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所在泰兴市**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6.6万元,被害人张某某所在南通**公司为被害人参保商业险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肇事叉车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资料、医学死亡证明、调解书、承诺书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叉运混凝土作业中,无证驾驶叉车,疏于观察,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所在公司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伍 倩
检察官助理 杨宝川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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