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汽车起重机操作员,住金湖县黎城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金湖县戴楼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湖县神华大道290号金塔停车场内,使用自己的苏HB****汽车起重机对袁某甲的集装箱进行吊装作业。因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汽车起重机操作规程,使用严重磨损的吊带吊挂集装箱,且未能确保吊运区域下方无人,吊装作业过程中部分吊带断裂,致集装箱坠落砸伤袁某甲,后袁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袁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周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5.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52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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