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Z13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共党员,原象山县**总公司经营部承包人,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原系象山县**总公司经营部的承包人,负责经营部全面工作。2017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张某甲至象山县**交易市场维修压块机。维修期间,因张某甲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又使用了上述经营部提供的存在多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电焊机在雨天违规操作焊接作业,导致发生其触电身亡的安全事故。
经象山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因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未查验张某甲是否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未严格督促检查经营部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发现和消除经营部提供的电焊机存在多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制止张某甲雨天电焊作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2017年10月4日,象山县**总公司张某甲家属赔偿147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事故调查报告、象山县人民政府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宁波市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等;
2.证人廖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卞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燕
检察官助理:王艺格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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