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养猪场负责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现住重庆市荣昌区**养猪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雷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叶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会将死猪宰割后卖给他人食用,仍将自己猪场的10余头病死猪卖给上述人员,获利1000余元。
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508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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