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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三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太原市**市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镇**村**巷**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从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山西盐业牌深井海藻碘盐100袋(400克/袋),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2号便民市场内其经营的**店内向周围群众销售,共销售假冒食盐26袋,非法盈利26元。其余未销售假冒食盐74袋(400克/袋)已被公安迎泽分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屏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0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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