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住址**。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1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云霄籍男子方某某(另案处理)委托运输、邮寄的货物系假烟的情况下,仍利用其经营的位于龙海市浮宫镇霞圳村“**速递有限公司非法运输、邮寄假烟。2020年7月16日,龙海市公安局联合龙海市烟草专卖局在现场查获硬“中华”、“黄鹤楼”等品牌卷烟共计2313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中2309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涉案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037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卷烟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郑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犯罪,仍为其提供运输、邮寄帮助,数额计人民币703788.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志玲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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