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1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经营口罩加工厂。同年4月20日,肖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约定95+熔喷布交易事宜,后以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向其销售了一批劣质熔喷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肖某某等人没有95标准熔喷布可用于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为其帮忙记账,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货款。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所检测,涉案熔喷布过滤性为45.5、30.2。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到万全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账本1本;
2.书证:身份信息、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冯某某、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肖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王力波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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