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20年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2月下旬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多次从“老*”(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假烟,并存放在其位于深圳市光明区*街道*社区*街**号后面*栋*的*百货店仓库及两辆面包车(粤B18****、粤VV****)内用于销售。2020年1月2日13时许,深圳市光明区**专卖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且在其店铺仓库内及两辆面包车(粤B18****、粤VV****)上查获涉假卷烟共计3649条。经鉴定,缴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为74886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雁秋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面包车2辆、手机1部,均暂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扣押涉案卷烟**丹、**王、**山、**沙、**群、**喜等共计3649条,均暂存于深圳市光明区**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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