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六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公司财务,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接受林某某(另案处理)指令伪造阿迪达斯官方的销售授权书等相关材料,使福州**有限公司通过小红书app平台审核。林某某通过该平台大量销售假冒“adidas阿迪达斯”商标的各种运动鞋,销售金额人民币2748858.52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财务同时负责处理平台上消费者因鞋子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投诉、退换货事宜。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扣押到案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照片);
2.书证:“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上海行吟科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州邦德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授权书等申请材料、销售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材料,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单某某、郭某某、蒋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对福州**有限公司销售授权书等申请材料的辨认、对同案犯林超敏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748858.5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陈则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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