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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三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住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1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未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而擅自生产洋河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仍然从杨某某处购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三、梦六等系列白酒并用于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内销售。销售给张某某及零售,销售金额113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天之蓝、梦三、梦六白酒等物证;

2.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勇

2020年12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手机号码13814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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