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租用本市海珠区滨江西路96-1喜捷来电商文化创意园B305房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当场查获假冒“小米”、“华为”、“三星”品牌手机后盖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惟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继深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3卷。
3.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手机后盖一批(详见随案移送清单NO.1307154、NO.1307155),现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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