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于他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路**号**商贸城**档内,储存、销售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020年5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某,并查获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1048个、档口钥匙1把、作案工具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18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档口钥匙等物证;
2、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资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倪某某二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表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892****。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七张。
3、缴获的假冒“Dior”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提包、档口钥匙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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