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7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UGG、Longchamp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岗**花园**街**号**房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同年11月21日17时许,陈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1批、销售单据5本、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钥匙等物。经司法审计,陈某某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4906.46元;上述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统计,共价值人民币84327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光盘资料三张及司法审计报告一册。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手机、钥匙等物,现存放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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