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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7〕23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身份证号码4452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镇**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理由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租住本市福田区**科技园**栋**、福田区**通讯市场**商铺,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以及商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初,罪犯林某甲、林某乙(已判决)利用住所本市罗湖区**楼**,从陈某某等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通过注册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6年11月1日,举报人田某某通过林某甲等人的网店,以人民币34.66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块MCM牌手机套,林某甲即于当日将手机壳快递到田某某位于本市罗湖区**路**的住所。同年11月11日,田某某发现所购手机套系假冒商品后向我局举报。经侦查,民警于同年11月16日将林某甲、林某乙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MCM牌手机套86块以及作案工具、快递单一批;同年11月23日,民警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其住处及商铺缴获用于销售的MCM牌手机套4469块以及送货单、快递单、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甲处缴获的86块MCM牌手机套、陈某某处缴获的4469块MCM牌手机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人林某甲对其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统计确认,2016年以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的金额为人民币80854.64元,根据其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确认,现场缴获的86块MCM牌手机套价值人民币2980.76元。

经被告人陈某某对缴获的送货单进行统计确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总额为人民币45512元。经核实,林某甲自2016年7月以来,从陈某某处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MCM牌手机套1676块,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23464元。故陈某某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套总额为人民币68976元,根据其向林某甲等人实际销售价格中间价统计确认,从其处缴获的4469块MCM牌手机套价值人民币62566元。经陈某某对其注册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进行统计确认: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达人民币2545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套、手提电脑、笔记本;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快递单、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涉案微店的基本信息截图、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虹、林某锋、陈某、周某娃、林某勇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池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为陈某某淘宝网店的原始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国城

2017年10月26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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