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自报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503211984********,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13年1月2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月。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的产品,仍从肖莉(另案处理)处购买后,通过其所经营*甲店“小丫丫日本代购”、“海小淘520520”加价后对外销售。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共销售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的产品59件,销售金额54541.48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钱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REFA”品牌的美容仪的产品,仍从肖莉处购买后,通过其所经营*甲店“小丫丫日本代购”、“海小淘520520”加价后对外销售。
2、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自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经营的*乙店铺“小丫丫日本代购”和“淘小宝520520”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REFA”的美容仪59件,金额54541.48元。
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程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 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资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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