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北京市平谷区**村,2012年12月11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查验对方资质、未索要相关票据的情况下,购进冬虫夏草、每粒坚、老中医补肾丸等二十余种性保健品对外销售,涉案金额为45410元。2019年9月9日,鱼台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对陈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时,扣押部分上述性保健品并送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上述性保健品中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票、索证,违法销售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成分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云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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